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伊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伊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伊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伊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伊岑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4日)0時45分許,警員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黃伊岑時,發覺黃伊岑因另案發布通緝中遂進行逮捕,而黃伊岑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交予警員扣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伊岑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伊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2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伊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8月24日遭警盤查進行逮捕之際,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針筒2支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