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富貴積欠他人債務,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
7月26日止,在臺灣地區某地,冒用其兄「 林正德 」名義,撥打電話向 傅建華 訂購檳榔,並於100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傅建華,於100年6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傅建華指定之 傅國豪 帳戶,及於100年7月15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傅建華清償先前之貨款(僅清償至100年6月23日之貨款)以取信傅建華,致傅建華陷於錯誤,誤認林富貴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檳榔送貨至林富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阿蓁檳榔攤」(下稱「阿蓁檳榔攤」)。嗣林富貴竟拒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且避不見面,傅建華追索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建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富貴固不否認曾向傅建華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後來生意欠佳,付不出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富貴於附表所示訂購日期,向傅建華訂購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檳榔,有訂購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0年6月27日至10
0年7月26日,共9次向伊訂貨,原則上係依照被告訂購的檳榔數量寄給他,有時貨比較多才會多寄,但伊隔天會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該數量可不可以,被告都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27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參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傅建華退貨或反應請其暫停、減少送貨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檳榔,且告訴人傅建華曾將附表所示之檳榔交付予被告,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富貴於100
年5、6月至7月間,每週的星期一、星期四以「林正德」名義,用電話向伊訂購檳榔,數量都是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伊再寄出檳榔,100年6月23日前,訂的貨量比較少,被告曾經支付伊現金14萬元,由伊本人收款,另外曾匯款20萬給伊,另有支付10萬元給伊,但這些都是100年6月23日前的貨款,被告從100年6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共9次出貨,均未給付貨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17頁到34頁所示單據,就是被告積欠貨款的單據,價格係按照當時公會所規定的價格計算出來的,在伊出貨的貨期裡,超過10萬元就要結清貨款,最底限一個月內也要付清貨款,所以伊一直有在追貨款,但被告一直閃躲,伊怕沒有出貨被告就不夠賣,無法支付伊貨款,伊就先出貨,
100年6月27日當時被告只積欠伊20幾萬,一直累積到100年7月26日已經積欠伊90萬多,因為被告已超過一個月未付款,伊看情形不對,就停止出貨,期間伊有到被告的店裡找他,被告也有接到電話,店裡的小姐也知道伊在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伊打電話過去被告也不接,100年7月15日還有聯絡到被告一次,但之後就完全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27號卷第40頁至第4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冒用「林正德」名義向傅建華訂購檳榔,且於10
0年6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間前後9次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之檳榔,均全數未支付貨款。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除了檳榔的生意之外,並沒有
其他收入,伊收了這麼多檳榔,賣出去的錢就是用來償還之前積欠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27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檳榔之始,即有積欠他人款項,且其將賣出檳榔之所得,用於清償他人欠款,全未用以支付告訴人傅建華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足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日期,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檳榔時,即知其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意。
㈣參以被告刻意冒用「林正德」名義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檳榔
,意在隱匿其真實姓名,以躲避追緝之意,更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檳榔之始,應有詐欺取財之意,否則如被告係正當經營,無積欠貨款或訴訟之虞,當無刻意隱匿其真實姓名之理,再輔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起,始向告訴人傅建華訂購檳榔,然一開始先訂購小額數量之檳榔,並支付部分貨款,以取信告訴人傅建華,於100年6月27日起,開始增加訂購之檳榔數量,卻開始未給付貨款,是被告應係詐欺取財,非單純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貨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告訴人傅建華嗣後因被告拒不支付附表所示之檳榔貨款,
因而至「阿蓁檳榔攤」搬運香菸等情,則屬事後追償等問題,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期日有無接續詐欺告訴人傅建華之意無涉,是無論告訴人傅建華事後有無至「阿蓁檳榔攤」搬運香菸、搬運香菸之數量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㈥被告另以:檳榔的時價會依產量有所變化,告訴人傅建華提
供之明細上價格過高云云,惟查,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為「檳榔」,至檳榔價格為何,係雙方間購買檳榔時之議價範圍,告訴人傅建華以公會之標準計價,亦屬合理,況被告收受檳榔時未就價格表示異議或請告訴人傅建華暫停出貨,更顯見被告確有訂購附表所示之檳榔,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傅建華販賣的檳榔價格過高云云,尚不足採,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且均為大量訂購檳榔後未為付款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竟又以同一手法詐欺告訴人傅建華,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表┌──┬───────┬───────┬─────┬────┬─────┬────┐│編號│訂購日期│訂購之檳榔項目│數量│價格/粒│合計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6月27日│ 白大中 1│4000粒│3.3│13,200元││││├───────┼─────┼────┼─────┤││││白大中2│12000粒│3.3│39,600元││││├───────┼─────┼────┼─────┤││││白大中│15000粒│3.3│49,500元││││├───────┼─────┼────┼─────┤││││白中│11000粒│3.1│34,100元││││├───────┼─────┼────┼─────┤││││白合│14000粒│2.7│37,800元││││├───────┼─────┼────┼─────┤││││白不│6900粒│2.3│15,870元││││├───────┼─────┼────┼─────┤││││白外│4660粒│1.8│8,388元││││├───────┼─────┼────┼─────┤││││白S│1900粒│1.3│2,470元││││├───────┼─────┼────┼─────┤││││白2S│400粒│0.8│320元││││├───────┼─────┼────┼─────┤││││中尖│1500粒│1.8│2,700元││││├───────┼─────┼────┼─────┤││││小尖│1000粒│1.3│1,300元││││├───────┼─────┼────┼─────┤││││大苛│7000粒│0.8│5,600元││││├───────┼─────┼────┼─────┤││││中苛│11400粒│0.6│6,840元││││├───────┼─────┼────┼─────┤││││小苛│9000粒│0.4│3,600元││├──┼───────┼───────┼─────┼────┼─────┼────┤│2│100年6月30│白大中│8850粒│3.3│29,205元││││├───────┼─────┼────┼─────┤││││白中│12550粒│3.1│38,905元││││├───────┼─────┼────┼─────┤││││白合│7000粒│2.7│18,900元││││├───────┼─────┼────┼─────┤││││白不│1000粒│2.3│2,300元││││├───────┼─────┼────┼─────┤││││白外│1000粒│1.8│1,800元││││├───────┼─────┼────┼─────┤││││白S│370粒│1.3│481元││││├───────┼─────┼────┼─────┤││││白2S│2180粒│0.8│1,744元││││├───────┼─────┼────┼─────┤││││大尖│2400粒│2.3│5,520元││││├───────┼─────┼────┼─────┤││││中尖│1360粒│1.8│2,448元││││├───────┼─────┼────┼─────┤││││小尖│500粒│1.3│650元││││├───────┼─────┼────┼─────┤││││大苛│3450粒│0.8│2,760元││││├───────┼─────┼────┼─────┤││││中苛│7380粒│0.6│4,428元││││├───────┼─────┼────┼─────┤││││小苛│1400粒│0.4│560元││├──┼───────┼───────┼─────┼────┼─────┼────┤│3│100年7月4日│白大中1│6090粒│2.8│17,052元││││├───────┼─────┼────┼─────┤││││白大中2│12260粒│2.8│34,328元││││├───────┼─────┼────┼─────┤││││白大中│11000粒│2.8│30,800元││││├───────┼─────┼────┼─────┤││││白中│15000粒│2.6│39,000元││││├───────┼─────┼────┼─────┤││││白合│23400粒│2.3│53,820元││││├───────┼─────┼────┼─────┤││││白不│15000粒│1.9│28,500元││││├───────┼─────┼────┼─────┤││││白外│13600粒│1.5│20,400元││││├───────┼─────┼────┼─────┤││││白S│8000粒│1.0│8,000元││││├───────┼─────┼────┼─────┤││││白2S│2000粒│0.5│1,000││││├───────┼─────┼────┼─────┤││││大尖│4770粒│1.9│9,063││││├───────┼─────┼────┼─────┤││││中尖│2000粒│1.5│3,000元││││├───────┼─────┼────┼─────┤││││小尖│3500粒│1.0│3,500元││││├───────┼─────┼────┼─────┤││││大苛│4690粒│0.6│2,814元││││├───────┼─────┼────┼─────┤││││中苛│20000粒│0.4│8,000元││││├───────┼─────┼────┼─────┤││││小苛│850粒│0.2│170元││├──┼───────┼───────┼─────┼────┼─────┼────┤│4│100年7月7日│白大中1│1100粒│2.3│2,530元││││├───────┼─────┼────┼─────┤││││白大中2│2000粒│2.1│4,200元││││├───────┼─────┼────┼─────┤││││白大中│6000粒│2.1│12,600元││││├───────┼─────┼────┼─────┤││││白中│15000粒│1.9│28,500元││││├───────┼─────┼────┼─────┤││││白合│12000粒│1.6│19,200元││││├───────┼─────┼────┼─────┤││││白不│6000粒│1.2│7,200元││││├───────┼─────┼────┼─────┤││││白S│11700粒│0.6│7,020元││││├───────┼─────┼────┼─────┤││││白2S│3570粒│0.3│1,071元││││├───────┼─────┼────┼─────┤││││大尖│2630粒│1.2│3,156元││││├───────┼─────┼────┼─────┤││││中尖│2000粒│0.9│1,800元││││├───────┼─────┼────┼─────┤││││小尖│1750粒│0.6│1,050元││││├───────┼─────┼────┼─────┤││││大苛│3020粒│0.6│1,812元││││├───────┼─────┼────┼─────┤││││中苛│3000粒│0.4│1,200元││││├───────┼─────┼────┼─────┤││││小苛│2000粒│0.2│400元││├──┼───────┼───────┼─────┼────┼─────┼────┤│5│100年7月11日│白大中1│1000粒│2.0│2,000元││││├───────┼─────┼────┼─────┤││││白大中2│7370粒│2.0│14,740元││││├───────┼─────┼────┼─────┤││││白大中│8950粒│2.0│17,900元││││├───────┼─────┼────┼─────┤││││白中│14800粒│1.8│26,640元││││├───────┼─────┼────┼─────┤││││白合│5000粒│1.5│7,500元││││├───────┼─────┼────┼─────┤││││白不│4700粒│1.2│5,640元││││├───────┼─────┼────┼─────┤││││白外│10450粒│0.9│9,405元││││├───────┼─────┼────┼─────┤││││白S│9000粒│0.6│5,400元││││├───────┼─────┼────┼─────┤││││白2S│1570粒│0.3│471元││││├───────┼─────┼────┼─────┤││││大尖│4750粒│1.2│5,700││││├───────┼─────┼────┼─────┤││││中尖│920粒│0.9│828元││││├───────┼─────┼────┼─────┤││││小尖│3300粒│0.6│1,980元││││├───────┼─────┼────┼─────┤││││大苛│3500粒│0.6│2,100元││││├───────┼─────┼────┼─────┤││││中苛│8000粒│0.4│3,200元││││├───────┼─────┼────┼─────┤││││小苛│8200粒│0.2│1,640元││├──┼───────┼───────┼─────┼────┼─────┼────┤│6│100年7月14日│白大中1│3000粒│1.6│4,800元││││├───────┼─────┼────┼─────┤││││白大中2│4000粒│1.6│6,400元││││├───────┼─────┼────┼─────┤││││白大中│10340粒│1.6│16,544元││││├───────┼─────┼────┼─────┤││││白中│4000粒│1.4│5,600元││││├───────┼─────┼────┼─────┤││││白合│6000粒│1.2│7,200元││││├───────┼─────┼────┼─────┤││││白不│2000粒│0.9│1,800元││││├───────┼─────┼────┼─────┤││││白外│2620粒│0.6│1,572元││││├───────┼─────┼────┼─────┤││││白S│5300粒│0.4│2,120元││││├───────┼─────┼────┼─────┤││││白2S│320粒│0.2│64元││││├───────┼─────┼────┼─────┤││││大尖│1500粒│0.9│1,350元││││├───────┼─────┼────┼─────┤││││中尖│1000粒│0.6│600元││││├───────┼─────┼────┼─────┤││││小尖│2000粒│0.4│800元││││├───────┼─────┼────┼─────┤││││大苛│3200粒│0.4│1,280元││││├───────┼─────┼────┼─────┤││││中苛│11000粒│0.2│2,200元││││├───────┼─────┼────┼─────┤││││小苛│6700粒│0.1│670元││├──┼───────┼───────┼─────┼────┼─────┼────┤│7│100年7月18日│白大中1│675粒│1.7│1,147元││││├───────┼─────┼────┼─────┤││││白大中2│2000粒│1.7│3,400元││││├───────┼─────┼────┼─────┤││││白大中│4000粒│1.7│6,800元││││├───────┼─────┼────┼─────┤││││白中│2000粒│1.5│3,000元││││├───────┼─────┼────┼─────┤││││白合│1200粒│1.3│1,560元││││├───────┼─────┼────┼─────┤││││白不│1000粒│1.0│1,000元││││├───────┼─────┼────┼─────┤││││白外│1230粒│0.7│861元││││├───────┼─────┼────┼─────┤││││白S│500粒│0.5│250元││││├───────┼─────┼────┼─────┤││││大苛│750粒│0.4│300元││││├───────┼─────┼────┼─────┤││││中苛│1520粒│0.2│304元││││├───────┼─────┼────┼─────┤││││小苛│5800粒│0.1│580元││├──┼───────┼───────┼─────┼────┼─────┼────┤│8│100年7月21日│白大中1│1220粒│1.5│1,830元││││├───────┼─────┼────┼─────┤││││白大中2│4660粒│1.5│6,990元││││├───────┼─────┼────┼─────┤││││白大中│3500粒│1.5│5,250元││││├───────┼─────┼────┼─────┤││││白中│2000粒│1.3│2,600元││││├───────┼─────┼────┼─────┤││││白不│1400粒│0.9│1,260元││││├───────┼─────┼────┼─────┤││││白外│1400粒│1.1│1,540元││││├───────┼─────┼────┼─────┤││││大尖│720粒│0.9│648元││││├───────┼─────┼────┼─────┤││││中尖│900粒│0.6│540元││││├───────┼─────┼────┼─────┤││││大苛│910粒│0.4│364元││├──┼───────┼───────┼─────┼────┼─────┼────┤│9│100年7月26日│白大中1│3000粒│1.5│4,500元││││├───────┼─────┼────┼─────┤││││白大中2│5750粒│1.5│8,625元││││├───────┼─────┼────┼─────┤││││白大中│3000粒│1.5│4,500元││││├───────┼─────┼────┼─────┤││││白中│3000粒│1.3│3,900元││││├───────┼─────┼────┼─────┤││││白合│2020粒│1.1│2,222元││││├───────┼─────┼────┼─────┤││││白不│3000粒│0.9│2,700元││││├───────┼─────┼────┼─────┤││││白2S│1450粒│0.2│290元││││├───────┼─────┼────┼─────┤││││大尖│250粒│0.9│225元││││├───────┼─────┼────┼─────┤││││中尖│420粒│0.6│252元││││├───────┼─────┼────┼─────┤││││小尖│270粒│0.4│108元││││├───────┼─────┼────┼─────┤││││小苛│1000粒│0.1│100元││├──┴───────┴───────┼─────┼────┼─────┤││總計│578,165粒││907,96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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