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杰選任辯護人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佳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佳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 張嘉麟 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有關「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另與張嘉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佳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柯佳杰既為桂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刑法共同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柯佳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嘉麟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嘉麟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前,即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2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故就被告前揭所為各犯行,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前揭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柯佳杰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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