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