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嘉樂寶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願提供第三人 李明崇 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供擔保,該地號土地上雖有第三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然該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正由土地所有權人聲請重新選任清算人,進而使清算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該土地作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17號裁定之強制處分並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願提供上開擔保,聲請停止本院依97年度裁全字第8217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23號假扣押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已屬不符。再聲請人欲提供之擔保物,既為第三人李明崇所有,其上復有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係為不動產,尚須經變價程序,亦難認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