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97年度拍字第6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其中抗告人甲○○部分已於97年7月29日送達,另抗告人丙○○部分則於97年7月30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甲○○至遲應於97年8月11日(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提起抗告,抗告人丙○○最慢應於97年8月19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0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收發室,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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