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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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象棋1副、撲克牌4副、麻將牌
4副、骰子9顆、帳冊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10800元,均係被告甲○○所使用犯本件賭博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就上開部分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就扣案之麻將牌4副、撲克牌4副、帳冊1張及骰子9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查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查獲處前屋主所留下之物品,惟均與本件被告係以象棋賭博之犯罪無關,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觀諸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僅認定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為被告甲○○所使用犯該罪之物,是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該賭博案件有涉,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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