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零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十三、十五號宥生婦產科診所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詎被告乙○○於婚後在九十五年九月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同居,至今兩造未同居在一起,被告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甲○○,則依前開事實推斷,被告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所受胎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經觀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女(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
820、D19S433、vWA、D18S51、FGA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丙○○與乙○○之女(甲○○)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此外,上開事實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執。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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