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6月中旬,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車牌0面,再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而其住居所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本案於97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係在臺中縣、市地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雖被告曾於97年7月17日,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村路口為警查獲,惟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結果,在其故買行為完成時即已終了,其犯罪地仍係在彰化縣二林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