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係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收受案外人 巫吉成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並約其投票支持案外人即本屆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 楊福地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明知案外人巫吉成交付賄款約定投票權不正行使之用意,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前揭買票之賄賂,並允諾於本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案外人即候選人楊福地,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收取之賄款5百元,該賄款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40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8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上揭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上開扣案之現金5百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即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