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 陳蔡純冠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立有借據一紙,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本人並未親自於上開借據簽名,亦未授權他人辦理,詎被告竟未按正常對保程序逕行放款,嗣訴外人陳蔡純冠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聲請查封原告之土地房屋,因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原則,已經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而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者亦屬之。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之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亦是。甚至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並據此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蔡純冠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合計尚不足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復就上開餘額訴請訴外人與原告連帶清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已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所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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