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皮包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不僅致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不長,販賣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皮包十六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