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經警採集之上訴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上訴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各僅施用毒品一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一時行為偏差,誤觸毒品,但於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已思悔改,又須照顧家庭,爰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憑其一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之父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已收容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迄同年二月二十日始釋放,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足佐 (附於本院卷),自應於上訴人實際收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尚未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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