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原告 陳姿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吉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8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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