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告 黃宥宸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11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雯娟

書記官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7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734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48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朱烈稽

法 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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