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告 賴徐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鈞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KAZUHIRO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87號所為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賴徐秋香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以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原債權人)設定抵押貸款,因故未清償經該行聲請以本院90年裁全字第176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原債權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87號案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假扣押標的為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10-1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4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萬2700分之10萬7225(下稱24地號土地)】。而原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567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原債權人,針對前假扣押標的之一即24地號土地執行拍賣而獲償新台幣(下同)1,116,005元,尚不足1,201,017元,後原債人將剩餘債權讓予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司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按原告與被告間縱有原因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其上有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註記,迄今已長達22年之久。縱令原債權人向本院90度促字第5673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30日確定,並於先行91年11月28日拍賣原告所有24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迄今亦逾21年之久。是以,渠等得據以主張之權利,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務之功效,應認存續之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債權人應自行塗銷,被告未予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顯係妨害原告就系爭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台上第441號判決可參)。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7號卷影本內附之查封標的、假扣押執行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卷無訛,而原債權人之債權係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執行卷可稽,而原債權人之債權,自強制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21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自應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之拘束,是以,被告的債權請求權,當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債權,既因時效而滅,原告自得為拒絕之給付,而系爭110-1地號土地上之查封及假扣押登記,顯已無法達其目的,則土地上有此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110-1地號土地上,所為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賴徐秋香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3.02平方公尺
6分之1
2
屏東縣南州鄉南州段1067
118.08平方公尺
6分之1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6年、東地字第000173號
2.登記日期:86年1月10日
3.權利人: 賴澄枝
4.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正
5.存續期間:86年1月7日至86年2月6日
6.清償日期:86年2月6日
7.利息(率):年息佰分之二十
8.遲延利息(率):年息佰分之二十
9.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新台幣壹角
11.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086屏港他字第000077號
13.設定義務人:劉木城、劉永靜、劉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