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43號

原告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詩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7,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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