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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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告 張佳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高靖

被告 高佑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奎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5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市中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同路段318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由對向直行而來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骨幹骨折,閉鎖性、左側鎖骨及右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鼻骨骨折合併多處臉撕裂傷及牙齒五根受損等傷勢,被告乙○案發時係未成年,其當時尚未離婚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應按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0,903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詳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羅列如下:

1.醫療費用:334,639元,以醫療單據為證。

2.看護費用:108,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人看護二個月」,採家人看護,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

 3.機車損害:47,919元,於107年10月以92,004元購入,至109年9月11日發生事故後,使用期間約1年11月,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如上,高於所估修車費用(卷一第89頁),於是報廢(卷一第93頁)。

 4.勞動能力減損:1,790,345元,原告109年度收入556,06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一第471頁),經診斷及鑑定有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乃請求從事故日起至153年9月27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合計:3,280,903元。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主張扣抵已給付之166,000元不爭執。

2.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事後雖仍可工作,但仍無礙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勞動能力乃原告職業上之工作或謀生能力而言,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民法第193條所定之損害,概念上與侵權行為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具體收入之減少,即「所失利益」應有不同,被告就此部分應有誤會,為無理由。

 3.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有二次碰撞之情形,然若非被告違規而發生擦撞,原告也不會有後續損害,此部分不能說是原告對損害的擴大與有過失。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就車禍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同意機車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47,919元,機車報廢補助金5,000應予扣除。

(二)就臺大醫院鑑定後之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為14%均表示無意見,但就計算勞動力減損薪資部分有意見,被告丙○○訴代主張原告自車禍後仍繼續服役至111年9月退伍,在退伍前之薪資完全無變動,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縱有因車禍而造成勞動力減損,亦應從111年9月開始計算,並以基本薪資計算,而非以原來當兵時之薪資計算,且因軍人另領有年終獎金,不應以年收入,應以月平均來算,且當兵有法定退伍年限之問題,不能直接算到65歲。

(三)被告主張原告就事故損害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均為五成,本件車禍雖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從路權歸屬判斷而言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但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考量不能僅考量發生原因,仍應同時考量是否有損害擴大之原因,本件車禍現場原告行駛之方向右側亦設有危險路口減速慢行之黃色警告標誌,原告未減速慢行,從監視器影像所示似有超速(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形,被告乙○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僅受有輕微扭傷,原告係因車速太快,使車輛往前慣性甚大,故撞擊力道亦大,身體及車輛所受損害也較為嚴重,本件車禍原告所受損害之擴大,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兩造間過失比例各以5成為適當。

(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目前仍為學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及收據、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109年、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110年度少調執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抗字第5號及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乙○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法過失致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連帶賠償之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4,639元,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108,000元,被告不爭執。

 3.機車損害:47,919元,被告不爭執此折舊計算後之金額,雖答辯應扣除報廢獎勵金云云,然查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須淘汰「2007年6月30日前出廠的二行程及四行程機車」,並新購買重型電動機車、七期燃油機車,始得領取5,000元的補助。本件機車乃2018年出廠,並未符合上項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請求上述補助,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卷一第403頁)及國軍花蓮醫院病況說明摘要(卷一第407頁)可證,就此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如何,經兩造合意交臺大醫院鑑定,其回復意見略為:原告主要遺留障害有左肩無力、右腕無力、右膝無力、右踝無力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經參酌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原告目前全人障害比例為11%,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若依原告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其所患傷病占全人障害14%,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等語(卷一第425頁)。被告就上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僅就計算賠償之薪資基數金額與計算之期間有所爭執。經查:

⑴實務先例有謂: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③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④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⑤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⑥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⑵綜上實務權威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應扣除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⑶本件原告受傷時之工作為職業軍人,109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為46,384元(556,608元÷12=46,384元),雖含年終獎金等收入,但仍屬經常性而非恩惠性給予,亦不屬資本利得,均應視為勞動所得。上項收入較當時之基本工資為高,然此不能排除因軍人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奬勵從軍,所以待遇較一般社會為優渥。這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非原告永久性之收入,且臺大醫院已就其全人障害予以調整,較一般為高,故於無法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乃審酌其原本工作性質係無特別社會上專業技能之一般勞力工作,自以基本工資來推認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無不當。惟除以其受傷當時之狀況為準外,因將來基本工資上漲亦須納入考量,故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後,酌定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復因其受傷後之收入沒有立即減少,後來才由於不能站崗而不適服勤務,於111年9月間退伍。而退伍後依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故本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由111年10月1日起至153年9月27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止。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1,018,628元【計算方式為:44,352×22.00000000+(44,35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18,627.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低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與復原情狀、失去軍人職務之心理失落感,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肇責,固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被告乙○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而依交通規則為法令上應遵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而為論斷,應可採為「損害發生」原因責任上,原告與有過失程度之判斷基礎。惟查:

 ⑴實務先例曾謂:

 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⑵上述所謂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於賠償責任範圍上,亦必須予以考量。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撞擊後受損之程度,每每決定於車輛撞擊前之速度,而速度之高低,代表動力之大小。基於撞擊會造成損害之程度,係取決於「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之物理公式,車速愈快,所生撞擊之損害亦相對愈大。故於判斷民法第19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時,除了違反法規上注意義務過失程度外,尚須一併酙酌其損害形成之原因力。亦即由損害與行為間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為觀察角度,來審查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及使其損害程度擴大之因素為何。舉例而言,某甲持刀刺入某乙腹部後離去,乙未就醫而於一週後因敗血症死亡,則甲故意持刀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肇責之判斷方面固須負完全責任,而乙無任何肇事因素。惟就甲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時,依條件說固可認定甲應負責,但就相當性而言,若乙即時就醫,則其是否當然死亡,不無疑問。倘若甲之行為所生傷害程度,依一般情形可以醫治,而乙死亡結果乃因其延誤就醫所致,則於死亡之損害結果責任上,應不可全部將之歸責於甲。以上即為結果責任之相當性判斷,或可與判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情節時,一併審酌。

 ⑶本件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其內容為:「影片開始第5秒,被告乙○車輛開始在路口左轉,原告機車在第6.5秒至7秒時出現在畫面,並無任何煞車動作,原告機車是左側撞到被告乙○機車、被告乙○車輛翻倒、原告車輛繼續往前,方向失控撞到路邊車輛而翻倒。」,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電動車與原告機車僅為擦撞,而原告受到傷害之主要原因力,在於其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所致,也就是原告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正常情形下可以看到被告乙○機車正在左轉而將出現在其行進動線上,本應可減速煞車,而縱使不及防止與被告乙○之碰撞發生,但因減速煞車後之動力降低,其撞及路旁車輛時所生損害程度亦可下降甚多,但原告卻因車速過快而反應不及,未採取煞車減速之動作,致釀生損害。因此從損害原因責任之相當性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形之判斷上,原告反而就造成損害程度擴大之原因,應負較高之責任。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雖須負法規上肇因之主要肇事責任,但原告車速過快而未及煞車減速,應負損害發生及擴大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較高之責任。爰綜合上項因素後,依上揭規定,酌減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五成。

 7.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上述全部損害之金額,扣抵被告已給付之166,000元後,應為738,593元【(334,639元+108,000元+47,919元+1,018,628元+300,000元)X50%-166,000元=738,5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593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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