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素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告 李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38、38-1、38-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臨堤防道路,然與堤防道路路面相差1.5公尺,且路邊有高0.5公尺之水泥護欄,因高低落差太大,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通行堤防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3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9土地)包圍,其中39土地西側可通行堤防道路,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又被告李承樺於系爭通行範圍有種植樹木,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李承樺應將樹木移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承樺就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所種植之樹木應予移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國產署:系爭土地連接堤防道路,並非袋地,縱使土地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原告應以設置緩坡方式通行,而非要求通行他人土地,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李承樺:伊固然有於39土地上種植樹木,然系爭土地緊臨堤防道路,並非袋地,土地高低落差可以填土方式解決,至於水泥護欄部分,原告應可向相關單位申請將之移除。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9、39-1、39-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
㈡系爭土地北側為39土地,南側鄰柏油路面之堤防道路。系爭土地與堤防道路間有高低落差(現場勘驗約1.3米)及排水溝、水泥護欄(系爭土地較低,柏油路面較高)。
㈢39、39-1土地有由訴外人 方筱嬪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申請承租(尚由被告國產署審查中),並由被告李承樺實際占有使用,原告請求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被告李承樺種植之樹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
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固臨堤防道路,然因與堤防道路路面相差1.5公尺,且路邊有高0.5公尺之水泥護欄,致無法直接通行堤防道路,爰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等語,惟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確實鄰柏油路面之堤防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已可經由南側之堤防道路以聯外通行,系爭土地難認係屬袋地。至於系爭土地與堤防道路間固然有高低落差及排水溝、水泥護欄,然以現今土木工程技術,其高低落差、排水溝應可以適當之填土及鋪設緩坡方式解決,原告雖陳稱無法填土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個人意見,即認為該1.3公尺之高低落差確實無法以上揭填土等方式排除通行問題,另水泥護欄部分,應可向設置之管理機關以通行必要為由請求拆除一部分以利其通行,客觀上應無無法排除之困難。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臨堤防道路,應可經由堤防道路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另原告陳稱與堤防道路間有高低落差及排水溝、水泥護欄等問題,客觀上應可以上揭可行方式解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