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7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林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消費,然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查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66元,及其利息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並多次催討,相對人仍不償還,且未依約繳款,其後即逃逸無蹤,無法聯繫,顯見其有財務困難,已無資力,是為免相對人對其自身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即台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小字第1494號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催告迄今仍拒不履行且無法聯繫為由,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審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未出面處理債務,然是否確實有聲請人主張之為逃避債務而逃匿之情尚無從確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不得僅以無法連絡及相對人即認相對人有逃匿乙情。另縱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卻未獲清償之事實,亦僅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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