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告 詹蕙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對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列 賴孔勝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賴孔勝經本院一百一十年訴字第六三二九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即已廢止其於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廢止登記(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原告原聲請選任被告監察人 李宜桂 擔任被告清算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撤回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司字第二十四號卷查明無訛,致被告自始至終處於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函詢原告要如何續行訴訟,原告遲不回覆,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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