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清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經查:㈡」中關於「聲請人與 張彥哲 所分得之臺南市○○區○○段○○○○號、909地號、91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與張彥哲各取得持分2分之1」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與張彥哲所分得之臺南市○○區○○段○○○○號係由聲請人與張彥哲各取得持分8分之1,其餘所分得之同段909地號、91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與張彥哲各取得持分2分之1」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