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乃豪 34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6月29日即已繫屬於法院,此有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葉乃豪於101年6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陳鴻 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板橋監理站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精測試會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年;如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前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1項第1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為警攔檢乙節,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而員警攔檢受處分人後即全程錄影存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開始之際即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1203:09:50之際,受處分人即已坦認其確有飲酒,員警告知「會讓你休息15分鐘,提供杯水漱口」等語,期間可見受處分人不斷之飲水,員警亦告知如吹氣數值係0.28至0.54,係行政罰,如係0.55以上,即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另如果吹測3次均失敗,即等同於拒測,拒測最高罰金是6萬元,待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1203:23:42時,受處分人開始吹氣,迄螢幕顯示時間為06/16/201203:34:56為止,受處分人共進行13次吹氣,均未成功,期間員警除有多次示範如何吹氣外,並要求受處分人將嘴內東西吐掉,否則吹氣無法成功,然受處分人未依員警指示而為止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衡以受處分人為成年人,且未曾主張並舉證說明其案發當日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而導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准上,依受處分人之年齡、職業、生理狀態,此項以嘴吹氣之動作應屬可合理期待完成;且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酒測器,確經檢定合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編號為第C00000000號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並參酌於受處分人前、後使用該酒測器者,全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情,此亦有酒測黏貼簿影本在卷足憑,是可認該酒測器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均能正常運作,又處於有效檢驗時間及次數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亦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而非受處分人無法完成檢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雖狀似有依警員指示吹氣酒測器,然其前後使用該酒測器高達13次,且歷時近10餘分鐘然均未果,綜合上情以觀,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堪以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未告知違法後果為罰鍰6萬元、吊銷
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處分云云,查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
6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有「酒後駕車未肇事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條文為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惟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供為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之參考。本件受處分人雖屬初犯,然其在酒測進行中,警員業已明白向其告知3次失敗就會告發拒測並扣車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考,雖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難謂嚴謹,與前揭規定存有若干不符,惟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受處分人係合格考領駕照之人,亦據其自承在卷,受處分人對此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均洵無足採,其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六、綜合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