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慧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雅廬茶藝館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6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口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曉慧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9頁、第24-25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11頁)。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及遭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係:「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且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測試結果亦均不合格,又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速偵卷第12-13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則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新舊法比較,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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