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4年度訴字第123號」應
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25行所載「於10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㈡被告張家偉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而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即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家偉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以持鐵片破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之方式,侵入「SANROKUCURRY」日式咖哩店及「丼工坊」天母店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等之門鎖失其防閑作用;又被告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片,既可將具有防閑作用之門鎖撬開並破壞,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猶不思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次以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等建築物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500元,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在便利商店值大夜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最重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惟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僅現金數百元,情節較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片,雖係供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具係其於第1次行竊犯罪現場隨地拾得之物,使用完畢即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且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要無僅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言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上開鐵片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