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丘幼華 訴訟代理人 龍雲宵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鄭光欣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033,35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23樓房屋、基地持分及地下四層之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304,000元。該屋為被告業已完成裝潢之實品屋,前述買賣價金實包含系爭房屋內裝潢之價值。
㈡嗣伊於交屋後之98年9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房之更衣室
內側門板遭蛀蟲侵蝕,乃向被告反應,固經被告為伊做除蟲處理,詎伊復於99年6月7日、10日分別發現主臥房外側走道及小孩臥房之木作裝潢遭蛀蟲侵蝕,要求被告處理未果,伊乃自行在同年6月7日、25日僱請除蟲公司消毒,但伊竟又於99年9月12日在主臥房外側走道之木作裝潢發現蛀蟲。
㈢查蛀蟲在木製品內部啃蝕,將導致木製品內部空洞,恐無法
支撐燈俱、吊飾、冷氣、音響、電視等電器用品而有墜落之虞,對伊居家安全品質危害甚鉅。又除蟲所施用之毒藥,除其毒性與滲透性極強外,有些甚至是環境荷爾蒙用藥,該等藥劑與氣味留存期間長達數年不易散逸,若經由室內空調循環輸送,將對伊與家人造成身體健康上之危害。況在系爭房屋木作裝潢中發現之蛀蟲有粉蠱蛀蟲及天牛型粉蠱蛀蟲,具高度抗旱力及耐飢力,在無食物之條件下,仍得以不同虫態進行休眠和半休眠,且幼蟲會鑽進家具內部啃蝕,造成密集空洞的穴道,等到成熟後再沿著穴道飛出孔洞,再次交配產卵,完成其生命週期循環,是伊及家人所受身體健康威脅顯非一次性,而係長久、綿延且無可預期性地不間斷,而難以根除。尤有甚者,當建物中某角落發生蛀蟲侵蝕之現象,即表示全室木作物品亦同遭蟲害,故須將全室木作裝潢均拆除重做始得根除蟲害問題。
㈣系爭房屋中之木作裝潢既已發現蟲害,致伊及家人居住安全
品質嚴重受損,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且堪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經伊委請設計師估價,將系爭房屋內遭蟲害之木作裝潢拆除重做所需金額為2,033,350元,足證系爭房屋因蟲害問題減少前開價值,伊業於起訴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請被告減少價金,自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上開價金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木作裝潢遭蛀蟲侵蝕
之瑕疵、該瑕疵係於交屋時即存在、及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2,033,350元各節均無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該屋
為被告業已完成裝潢之實品屋,買賣價金實內含該屋內裝潢之價值;且其於交屋後數度發現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遭蛀蟲侵蝕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兩造簽署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照片、及原告委請他人除蟲之病媒防治施工計劃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9-16頁),均堪信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木作裝潢遭蛀蟲侵蝕,為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33,350元各節,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而原告業於起訴前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請被告減少價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約得受領之價金即應縮減2,033,350元。易言之,被告續保有該筆應縮減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之,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3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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