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 林海國 被告 李嘉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因聽聞原告從事股票買賣受有虧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初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找到金主代為從事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交易,原告只需先支付二成保證金,即可以電話通知委託被告下單購買股票,原告信以為真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而自96年1月3日起陸續以現金、支票交付保證金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不實之交易明細及平留倉股票紀錄單予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受託為其購入或賣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而持續交付保證金予被告,迄至96年3月5日止,共計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49,000元(其中以現金、支票支付者計514,700元,以筆記型電腦、手機、鞋子等物品支付者計34,300元)。嗣於96年3月23日起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賣出股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藉故推拖,一再以前開款項係兩造間之股票對賭,而原告早已輸光款項云云,拒不付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其利息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及有原告所稱之投資款等金額之事,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返還款項乙事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初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找到金主代為從事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交易,原告只需先支付二成保證金,即可以電話通知委託被告下單購買股票,原告信以為真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而於96年1月
3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共計交付被告549,000元,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不實之交易明細及平留倉股票紀錄單予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受託為其購入或賣出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之事實,已據原告、證人即介紹被告從事丙種墊款之營業員 陳科旭 於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內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7805號函、被告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平倉股票紀錄單、留倉股票紀錄單及留倉股票浮動盈虧表、證人陳科旭製作之平倉、留倉報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公司100年11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可查。又被告前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自承刑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7條定有明文。查:㈠本件被告因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抗辯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時效完成,且依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
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查卷可稽,顯見原告於96年間已知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提出刑事告訴後,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視為撤回起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有當事人前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已視為撤回其訴,依前揭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雖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但
被告確因詐欺行為取得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49,000元之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1年4月30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5月
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0元,及自101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原告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9,000元,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不再另為審究。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