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曾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金美 被上訴人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男女關係存續間,上訴人飼養其所有之紅貴賓寵物犬(下稱系爭寵物犬),嗣兩造於民國95年間協議分手時,因上訴人家中已另有一隻小狗,經家人反對再飼養其他犬隻,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犬帶回飼養,上訴人約隔3、4個月會將系爭寵物犬帶出遊玩。由於系爭寵物犬於100年8月21日前不久才動完腹部隱睪取出手術及腸胃炎病症剛復原,上訴人即於100年8月21日將系爭寵物犬借出,其即曾告知上訴人不要讓系爭寵物犬過度運動,然上訴人仍將之帶往海邊遊玩,致系爭寵物犬因過於疲累而有嘔吐、精神不振等情況,其因此致電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帶系爭寵物犬出遊,但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系爭寵物犬係寄養予被上訴人處,其願支付這些年所有的花費,過一陣子會找時間來處理費用,並將系爭寵物犬帶回等語。詎料,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逕自系爭寵物犬固定包月洗澡修毛之寵物店,向店家表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將系爭寵物犬帶走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該寵物犬寄養於被上訴人處(即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550元(包含寵物飼料、用品、零食等營養品、洗澡包月費用及醫藥、手術等費用)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55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抗辯,於本院則以:系爭寵物犬原為其所有,然兩造分手後,因被上訴人同意願將該寵物犬視為己出,且約定該寵物犬生病時,要告知伊; 伊得 隨時探望該寵物犬等,其即將系爭寵物犬送給被上訴人。嗣後因系爭寵物犬生病,其覺得被上訴人未能照顧好該寵物犬,其經告知被上訴人後,即至寵物店將系爭寵物犬帶走看醫生,本應帶回給被上訴人,但因其覺得其可以將系爭寵物犬照顧的比較好,才沒有將系爭寵物犬帶回給被上訴人,其並未將該帶回寵物犬之決定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寵物犬於兩造男女關係存續中,原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家中原已飼養另一隻小狗;嗣於95年11月起至100年8月間該寵物犬置放於被上訴人處,期間被上訴人支出該寵物犬之寵物飼料、用品、零食等營養品、洗澡包月費用及醫藥、手術等費用,共計19萬35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寵物飼料用品證明書、崇恩動物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尚悠寵物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5頁至第14之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寵物犬寄放於其處所所支出之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寵物犬於兩造男女關係存續中,原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初分手時,已將該寵物犬送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於分手時,上訴人家中早已飼養另一隻小狗,由此得認被上訴人該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系爭寵物犬若如上訴人所述於分手後已送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為何上訴人尚仍得恣意至寵物店領取該寵物犬,帶其看醫生,並負擔其醫療費用;尤有甚者,上訴人尚得於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得自由決定將該寵物犬帶回飼養,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寵物犬具有充分之管理及處分權。參諸前揭情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犬於兩造分手後,仍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家中已飼養另一隻小狗,兩造即約定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寵物犬置放於被上訴人處,置放期間,委由被上訴人照料該寵物犬,維護其身體健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照料期間得將系爭寵物犬帶出遊玩之事實,堪可採信。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前揭契約內容,顯為上訴人將系爭寵物犬放置於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照料之,應認屬民法委任契約之約定,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悉依該法律關係履行一節,已堪認定。
㈡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同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飼養系爭寵物犬,寵物犬寄放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該寵物犬之寵物飼料、用品、零食等營養品、洗澡包月費用及醫藥、手術等費用,經核均屬維護系爭寵物犬之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處理上訴人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9萬3550元,依法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寵物犬於95年11月起至100年8月間止置放於其處所之期間,所為該寵物犬支出之寵物飼料、用品、零食等營養品、洗澡包月費用及醫藥、手術等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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