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均
游琳琳共同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106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引誘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99年度簡字第1354號」
應補充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1354號、100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第5行所載「99年6月28日」應更正為「99年7月20日」;第11行所載「168D24」應更正為「168D21」;第12至13行所載「性感性感」應更正為「性感」;第19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刪除:第20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21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應刪除;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被告甲○○、乙○○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載送女子進行性交易,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就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是否有於101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再與應召站人員合作,引誘、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顯見被告甲○○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於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3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保險套9個、指險套2個、潤滑劑包8個、KY潤滑劑1瓶、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因與被告乙○○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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