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黃銘章 相對人 黃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6號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土地面積519.1平方公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107年6月25日以橋院秋107岡補磋字第142號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9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嗣於測量後將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之面積減縮為
513.9平方公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854,250元(計算式: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13.9㎡=3,854,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6,
4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規費徵收聯單2紙在卷可憑。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614元(計算式:39,214+6,4
00=45,61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不予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