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佳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佳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09年9月16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前二罪之罪質無異,暨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總不法所得等情;再審酌後二者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甚近,以及其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販賣第二│107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本院108年度│109年2│109年3│編號1、│││級毒品罪│30日下午3│6月│訴字第4號│月7日│月11日│2所示之││││時53分稍後│││││2罪,曾││││某時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轉讓禁藥│107年7月│有期徒刑7月│同上│同上│同上│徒刑3年│││罪│5日上午6│││││9月││││時34分稍後│││││││││某時許││││││├──┼────┼─────┼──────┼──────┼────┼────┼────┤│3│施用第二│107年7月│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編號3、│││級毒品罪│11日凌晨2│,如易科罰金││││4所示之││││時許│,以新臺幣││││2罪,曾│││││1,000元折算││││定應執行│││││1日││││刑為有期│├──┼────┼─────┼──────┼──────┼────┼────┤徒刑4月││4│持有第二│107年7月│有期徒刑2月│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10日晚上10│,如易科罰金││││││││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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