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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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侵害法益互異,並審酌各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109年1月21│本院109年│109年6月18│同左│109年7月21││││月│日│度審易字第│日││日││││││385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9年2月28│本院109年│109年6月29│同左│109年7月24│││害防制│月,如易科│年11時10分│度簡字第│日││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臺│為警採尿回│1339號││││││施用第│幣1千元折│溯72小時內│││││││二級毒│算1日。│之某時許│││││││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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