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黃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填掣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B0000000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起訴狀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舉發之00-000-000000號罰單部分,另分109年度簡字第31號審理)。前開B00000000號交通違規事件,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參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參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事件(即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B00000000、B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57773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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