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龑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龑豪犯所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龑豪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2日20時許│108年12月23日20時許│││││││││├────────┼──────────┼──────────┤│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66號│字第783號│├───┬────┼──────────┼──────────┤││法院│高雄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13號│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109年6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13號│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14日│109年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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