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得合併處罰。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罪名、法益侵害雖屬同一,然其已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並曾經入監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出獄後短短數月間又多次反覆再犯酒駕犯行,足認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其犯罪期間密接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7月│││全駕駛││25日│度審交易字│30日││29日│││致交通│││第292號││││││危險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8年12│本院109年│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全駕駛││月23日│度交易字第│16日││19日│││致交通│││23、60號││││││危險罪││││││││││││││││├─┼───┼──────┼────┼─────┼────┼─────┼────┤│3│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9年4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全駕駛││18日│度交易字第│16日││19日│││致交通│││23、60號││││││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