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告 游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讀取系爭電表即時用電訊息並予以紀錄,因而發現程式編號304(即代表該地址B相電流值)顯示為「0」不符常理,於同日派員會同員警執行電表查驗,發現系爭電表外側邊檢驗封鉛不翼而飛,內部B相電流比流器連接至該表電路板處端子已遭變造過,致使計量器失準。原告以電表程式讀取系爭電表110年12月15日前重大事件紀錄檔,發現系爭電表於109年5月27日22時54分起至23時14分止,因不明原因遭人斷電後,電表外殼被打開再蓋回去並復電,顯見系爭電表自109年5月27日即呈現計量失準之情況,而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供電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電費。又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0.494瓩,以每日用電8小時計算,1年360天,推算用電度數為30,223度,再扣除已繳費度數5,240度,以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105,527元【計算式:2.64元×1.6×(30,223度-5,240度)=105,527元】,並要求被告賠償電表費用1,252元,總計106,779元。為此,爰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電表裝設於屋外,任何人都可以接觸電表並變動,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電表之行為,系爭房屋長年以來電費均無大幅度下降之情況,難以察覺電表有無異狀,且108年至110年用電度數每年約5,000-7,000度,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稽查後,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至6月用電度數為2,168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年30,223度顯然不合理,此外,被告因竊電嫌疑經偵查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供電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執行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外殼封鉛遭破壞,內部B相電流失效,致使計量器失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區處AMI電表異常分析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電表因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形,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追償1年之違規用電電費共計105,527元及電表賠償費用1,252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第1項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
㈡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經違規開啟,B相電流無作用,致使計量器失準,而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情形。惟此情形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稽之系爭房屋近5年之用電度數(詳附表),均無大幅度之異常,另在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遭更改之109年5月27日前後(即附表編號26、27),系爭房屋經系爭電表測量之度數不減反升,109年6月7日抄表之度數(即附表編號27)甚至高於前年度同期之用電度數,難認被告有何更改電表以獲取利益之可能,而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竊取電能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584號不起訴處分存卷足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等語,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所使用之電度表固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然細繹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該電表設置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任何人均有碰觸該電表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未負善良保管之責,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違反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僅憑其於110年12月15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之結果,自行認定系爭電表失準係被告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所致,進而請求其賠償短計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短收電費105,527元即賠償電表損失1,252元云云。惟被告乃為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其既依供電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所供給之電力,此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至於原告因系爭電表遭他人變更結構致計費錯誤,乃為原告得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問題,尚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之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在無事實根據下推算所得之度數,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系爭電表失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故原告依其自行推算之結果,推論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即賠償電表損失,尚非有據,委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及被告確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獲有短給電費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編號
抄表日
用電度數
電費
(新臺幣元)
與前年度同期差異金額
1
105年2月1日
471
973
-
2
105年4月1日
694
1,531
-
3
105年6月3日
1,248
3,213
-
4
105年8月4日
1,517
4,916
-
5
105年10月5日
1,278
3,556
-
6
105年12月6日
846
1,811
-
7
106年2月7日
678
1,325
352
8
106年4月7日
563
986
-545
9
106年6月6日
779
1,387
-1,826
10
106年8月4日
1,222
3,478
-1,438
11
106年10月3日
1,381
4,323
767
12
106年12月5日
1,449
3,988
2,177
13
107年2月1日
408
744
-581
14
107年4月3日
418
765
-221
15
107年6月5日
979
2,215
828
16
107年8月6日
1,542
5,333
1,855
17
107年10月4日
1,348
4,226
-97
18
107年12月5日
560
1,060
-2,928
19
108年1月30日
397
729
-15
20
108年4月3日
430
793
28
21
108年6月5日
691
1,369
-846
22
108年8月5日
1,346
4,245
-1,088
23
108年10月8日
1,331
4,143
-83
24
108年12月9日
878
1,900
840
25
109年2月11日
686
1,364
635
26
109年4月10日
749
1,527
734
27
109年6月9日
1,487
4,272
2,903
28
109年8月7日
2,035
8,128
3,883
29
109年10月8日
1,447
4,727
584
30
109年12月7日
792
1,655
-245
31
110年2月5日
550
1,042
-322
32
110年4月12日
540
1,029
-498
33
110年6月8日
758
1,563
-2,709
34
110年8月6日
1,446
4,036
-4,092
35
110年10月7日
1,270
3,924
-803
36
110年12月7日
676
1,319
-336
37
111年2月14日
787
1,640
598
38
111年4月13日
642
1,235
206
39
111年6月10日
739
1,502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