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關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及「被告以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以接近其母住宅,並徒手強行敲打上開住宅之玻璃門,且以言語辱罵其母之方式,對於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係以同一性質之行為,接續侵害單一法益,係屬單一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接續犯。」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不知孝順母親、潔身自愛,竟於酒後屢番滋擾其母,且經收受本院依法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毫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前往其母住處以穢語辱罵其母,造成其母精神上所受騷擾之程度非淺,及其於到案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