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與慰撫金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生傷勢包括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與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因此需進行手術,其後住院亦達四日之久。出院後因左足踝石膏固定術之故,以致難以行動並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上訴人因受有生活不便及頓失收入之打擊,造成精神上相當大之折磨與苦楚,如此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以為賠償,詎原審竟未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是否能支付更高額賠償金此點加以詳查,而僅認定被上訴人賠償一萬元即可補償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實有未妥;又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毆打上訴人後曾經訴外人 鄭博駿 隔開兩造,上訴人卻復返現場再與被上訴人互毆,因認上訴人對自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判命被上訴人僅需就醫療費四百九十元,及慰撫金一萬元,共一萬零四百九十元之二分之一,即五千二百四十五元部份對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人當時只是想回去找被上訴人理論,並未有與被上訴人互毆之事實,縱上訴人真有動手,亦係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本不具違法性,自無可能評價為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究,實有不妥。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如前述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軍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歐陽 家傳、鄭博駿。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審判決合法妥適,上訴並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一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寶龍酒店」前偶遇被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毆打伊,經訴外人鄭博駿出面制止,伊始先行離開,然因難嚥此氣,故忍痛返回現場欲與被上訴人理論,詎被上訴人又承前揭故意,拾木棍猛力揮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醫療費用四百九十元、(二)經營損害八十萬元(原審認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如此損害而予駁回,因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或擴張上訴聲明,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十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其時本即未有經營漁塭養殖魚類之行為,自無經營損害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在前揭時、地,打傷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經本院金城簡易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百九十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前詞爭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審判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是否應予增加,及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與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此需進行手術並住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之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可參,據此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因此受有身體痛楚,及遭致生活行動諸多不便,而得請求因精神所受痛苦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原審既已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覆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本院復曾於準備程序中,就兩造學歷、職業及收入狀況加以調查,衡酌一切情形,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元應屬妥適,上訴人辯稱其應負之賠償金額仍屬過低,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當時僅係欲找被上訴人理論,未曾與之互毆。惟查,兩造確曾發生互毆之狀況,分據 歐陽家傳 於被上訴人被訴前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見被上訴人拿出一支鋁棒跟上訴人打起來,上訴人亦拿了一支木棍反擊,兩造就打起來等語,與鄭博駿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曾見兩造在拉扯與互毆等語明確,兩造因爭執進而互毆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以前去找被上訴人係為理論,縱有動手亦屬正當防衛之主張應不可信,而歐陽家傳與鄭博駿既已就互毆事實部分證述甚詳,上訴人請求對之再行傳訊,本院認已無必要,原審認上訴人對其遭被上訴人打傷事實與有過失,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並無不當,上訴人任予指摘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為無可採。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與慰撫金部分,依上訴人所應負之與有過失比例二分之一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後,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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