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電話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及倍數表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經營時間、規模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電話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及倍數表一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