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國王宮廟前,舉辦唱歌摸彩活動時,甲○○因持有之十幾張摸彩卷皆未摸中獎品而心有未甘,遂衝向該摸彩活動之舞台前,質疑乙○○舉辦摸彩活動有不公平之虞,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明知乙○○所站之舞台約有一米半之高度,一般人跌落將致身體受有傷害,而仍以手抓住乙○○之右腳,強將乙○○自舞台上拉下,致乙○○因此從「高度約一米半」之舞台上摔落至地面,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枚外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偉鍾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就摸彩活動事宜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就摸彩活動問題與我發生爭執後,要用腳踢我,才會不小心自己摔落至舞台下受傷。我沒有上台,怎麼把告訴人拉下來,我從頭到尾都在台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陳曉慧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甲○○從我旁邊跑過去,並說『看他(指乙○○)越看越雞巴』,他就衝上舞台把告訴人拉下來,告訴人才受傷」等語(1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八頁),及證人 林昭忠 於偵訊時證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甲○○打傷告訴人之情形?)我當時有在場,並看到被告甲○○用右手將告訴人拖下去,並用腳踢他的腳」、「(被告甲○○如何拖下告訴人?)當時甲○○在舞台要把告訴人拉下去舞台,結果他們二個人都跌下去,導致告訴人受傷,我們就叫救護車把告訴人送去醫院就診」等語(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十七頁),另證人 李輝祥 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廟出來時,告訴人已從舞台上摔下來,至於如何受傷我不清楚」等語(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 吳永富 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廟前,於廟會完畢後整理現場,並沒有注意看到他們二人有無打架,但後來救護車來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廟口前面受傷,由救護車把他載走」等語(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況縱如被告所言其自始至終並未上舞台,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因未上舞台即無將告訴人自舞台上拉下之可能,該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踢伊,把欄杆弄斷就自己掉下來,當時告訴人摔下來,很多人都有聽到他說是自己掉下來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此指述:「我蹲在舞台上跟別人講話,被告走過來,我就站起來,是被告要打我,把舞台上的欄杆拉斷又把我拉下來,那天是有人問我是不是自己摔倒的,我說『幹,我自己摔倒,怎麼會摔的這麼遠』,結果就被傳成說是我自己摔倒的,被告就到處說是我自己摔的」等語,且被告此等辯解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信。再者,證人 魏吉男 雖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沒有,當時他們二人是在台上發生口角,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可能是當時被告先下來,告訴人要踢被告,沒踢到而自己從舞台上摔下來受傷」等語(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惟其證詞除顯與前揭證人陳曉慧、林昭忠之證詞不相符合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上台,從頭到尾皆在舞台下等情,而與證人魏吉男上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舞台上發生口角,被告先走下來等證述不相符合,況證人魏吉男於偵訊時曾證稱其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雖認識告訴人但並無私交,故其證詞有無偏頗已有疑義,承上所述,證人魏吉男之證詞,尚難採信。末者,告訴人受有前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枚外側撕裂傷等傷害,有國仁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仍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