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工具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之引擎號碼G一六B—PO四四O五R(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註銷繳回公路監理機關,為避免駕駛該車上路遭警察攔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一支(未扣案),至屏東縣恆春鎮康林里某不詳地點,以上開工具鉗拆卸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四O一八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使用之前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上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號○路南向四一一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之工具鉗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為車牌0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工具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