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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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丁○○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另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戊○○則為當時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負責戒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及戊○○均明知行動電話屬影響機關安全及戒護管理之物品,為監所之違禁品,管理員不得私下擅自給予,庚○○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戊○○則因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一)庚○○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向戊○○行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其夾帶行動電話,二人期約完成後,再由庚○○利用不知情之家人(包括乙○○、甲○○、己○○、丙○○、 王秀卿 等人,均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帳方式交付賄賂予戊○○收受。
(二)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打電話向乙○○(庚○○之舅舅)及丙○○(庚○○之舅母)告知帳號並要求匯款,俟己○○(庚○○之妻)、甲○○(庚○○之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向庚○○確認後,再聯絡乙○○通知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持王秀卿(庚○○之阿姨)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匯款五萬元至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交付賄賂,因時值農曆春節假期,而遲至同年月六日始轉帳進入前開帳戶而由戊○○收受。
(三)戊○○復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假稱其為「 楊文王 」,並使用自己之統一編號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號)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型號八二五0),並於翌(五)日上午夾帶交予庚○○使用。嗣為福建金門監獄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查獲庚○○持有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戊○○取得行動電話,並利用乙○○等人匯款五萬元等事實,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打四通電話予乙○○、丙○○,有收到該筆五萬元之匯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五萬元並不全是賄賂,有四萬多元是債務糾紛,交代家人匯給戊○○的五萬元是因伊請他喝酒,他先付錢,伊還他的借款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申辦手機及交付予庚○○,本件是因為伊與金門監獄典獄長不合,調查報告均由典獄長主導云云。
貳、本院查:
一、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遭羈押於福建金門監獄,於一月二十幾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與舍房主管戊○○商議,請戊○○藉職務機會夾帶手機入監供伊使用,伊願意付他五萬元之代價,戊○○表示他要考慮兩天看看,約二日之後,戊○○在值勤期間當面向伊表示同意提供伊手機,伊曾詢問他是否於伊家人前來會客時將現款交給他,他認為這樣會暴露他管理員的身分,所以他要伊把家人的電話給他,然後他會聯絡伊的家人將該筆款項匯給他,所以伊就將乙○○家中電話號碼02─00000000給戊○○去聯絡。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甲○○與己○○來金門面會,二人向伊當面確認是否要匯錢給戊○○,並允諾面會結束後聯絡乙○○匯錢給戊○○,但是後來怎麼匯錢伊不清楚;二月五日上午戊○○輪值時段,戊○○把手機放入茶杯中親自拿至獨居房舍交給伊,用來與家人及朋友聯絡,直到同年月十七日被獄方查扣為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已對其如何向被告戊○○行求、期約、交付五萬元賄賂;及被告戊○○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該五萬元賄賂之時間、地點、方法、經過等情均清楚交代,復經證人乙○○、甲○○、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台灣銀行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存摺及帳簿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紀錄、福建金門監獄戒護科農曆春節期間勤務輪值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庚○○顯係以五萬元之對價,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戊○○,行求其違背職務交付行動電話,進而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戊○○則因而對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期約、收受五萬元之賄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萬元並不都是賄賂,有四萬多元是債務糾紛,交代家人匯給戊○○的五萬元是因伊請他喝酒,他先付錢,伊還他的借款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顯係臨訟迴護被告戊○○之詞,應不足採。至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申辦手機及交付予庚○○,本件是因為伊與金門監獄典獄長不合,調查報告均由典獄長主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同年月八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與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庚○○部分: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甲○○、己○○、丙○○、王秀卿等人交付賄賂予戊○○,為間接正犯。
(二)查被告庚○○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福建省調查處偵查中自白,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而其所交付之財物為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原具體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依法減輕其刑,改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惟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具體求刑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情節並非重大,而其所得之財物為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身負管理教化刑事被告及受刑人之責,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五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得財物,且屬被告庚○○行求、期約並交付之賄賂,依本案情節不宜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公訴人原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具體求刑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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