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北側,因攤位擺好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上述地點,又因攤位擺設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拜」等語侮辱甲○○○,並持其所有之鐵製陽傘架,毀壞甲○○○攤架上之米糕、碗粿、菜丸、蘿蔔糕、食用油、炸粉、春捲等物品(價值合計約新台幣四千八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胡經展許高福楊嫦娥 證述屬實,另有被害人擺設攤位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恐嚇、毀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拘役部分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持以毀損物品之鐵製陽傘架,則因滅失,未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等情,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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