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黃再義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再義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所述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鐵製、頂端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T型板手),以該螺絲起子開啟車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輝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 薛樂聲 住宅後方外,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不鏽鋼大門。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號 洪英櫻 住處外,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不鏽鋼大門。
(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號 王玉珠 住處外,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不鏽鋼大門。
(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市○○○巷○○○號 黃金榜 住處外,持其所有之上開T型螺絲起子開啟門鎖後,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竊取不鏽鋼大門。
(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羅彩妹 住處外,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不鏽鋼大門。
(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 孔文銀 住處外,將不鏽鋼大門往上拉抬後卸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不鏽鋼大門。
黃再義竊得不鏽鋼大門後,即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搬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陳清柏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大明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黃再義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迪化街口時,為警發現逮捕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洪英櫻、羅彩妹、孔文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英櫻、羅彩妹、孔文銀、被害人林輝雄、薛樂聲、王玉珠、黃金榜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陳清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一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贓物保管領結二份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再義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
(一)、(五)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