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3年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專案援助再審訴訟費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三年訴字第九號
訴願人甲○○右訴願人因聲請專案援助再審訴訟費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廳民四字第0930022924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與屏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擬提起再審訴訟。因認三審定讞敗訴,係法官怠惰或輕忽誤判所致,造成訴訟費暴增,經濟上遭受沉重打擊,爰向本院聲請專案援助再審訴訟費,案經本院民事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廳民四字第0930022924號書函復敘明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訴願人向本院請求專案援助再審訴訟費用一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廳民四字第0930022924號書函復略以,法院受理案件,係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審理具體案件;說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要件;告知如尚有其他法律疑義,得向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單位或其他法律扶助單位請求解答等旨,此有該函可按。經核該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而為答復,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通知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聲請專案援助再審訴訟費用乙節,按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定有「法律扶助法」俾資適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訴願人如有費用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林雅鋒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