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將贓車自臺灣運至金門,再伺機走私至大陸銷售圖利,乃透過甲○○認識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電詢乙○○,問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受雇將汽車由臺北駕駛至高雄再寄運至金門,並告以屆時另有人會通知乙○○前去接車,因乙○○其時急需收入,遂應允被告所請。嗣被告即夥同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六日十時四十二分,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以電話多次聯絡乙○○,並安排彼此至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見面,乙○○至該處後對方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賓士轎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下稱該贓車)、晶片鑰匙等物,並給與現金二萬六千元,以供乙○○支付油資、托運車輛及來回金門飛機等費用,剩餘部分則歸由乙○○作為受雇之代價,另囑咐乙○○至金門領完該贓車後,需撥打被告電話,自會有人接應該贓車,乙○○當時見該贓車尚有行車執照,遂不疑有他,將該贓車駛往高雄。繼於同月八日,以自己為寄件及收貨人,將該贓車交由「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宏輪託運至金門料羅港。嗣於翌(九)日七時四十分許,乙○○再從高雄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飛抵金門,於前往料羅港領取該輛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復按我國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言及通聯紀錄二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以: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甲○○與乙○○在聯絡,甲○○因知道伊有在做走私生意,故曾請伊注意若有人要將車子運往大陸,可以把生意交給甲○○,此次是一個綽號叫 阿發 的朋友找伊,伊便將阿發介紹給甲○○,後來就由他們自行去聯絡,直到車子出事了乙○○才又找伊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與甲○○認識,經介紹伊才認識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後來有另一通係被告在臺北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車好了叫伊去拿,之後領到車一併收到二萬多元,隔天便送去托運,伊遭查獲後便立即聯絡被告,詎被告其後便不再聞問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曾證以:甲○○當初說有個金門的朋友有車要運來金門,請我幫忙將該車從臺北先開到高雄,再運來金門,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伊前去臺北取車時,接洽的人說到金門後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姓鄭的聯絡,伊自始即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有在從事運貨至大陸之生意,其時被告因知道伊在大陸有朋友,可以開船過來將車接到大陸,被告便找伊說有車子要運到大陸,問可否幫忙,被告復表示其有一位朋友要運一輛車,但無法由被告自己到臺灣將車運來金門,伊才介紹乙○○給被告認識,後來由被告自己聯絡乙○○等語;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與證人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四次之通聯情形,有雙方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查,則被告供陳因甲○○之介紹而與證人乙○○開始接觸,將其朋友阿發介紹給甲○○,繼而由他們自行聯絡,其未過問等語,堪信為真。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曾與被告再度聯絡,告知車子已取到云云,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資料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被告雖曾聯絡證人乙○○,請其搬運汽車前來金門,但須有足夠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已具備知悉所委託運送之車輛為贓車的故意,且需達於一般人均確信此點為真實之程度時,方可認定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惟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乙○○:「被告是是否曾說要牽何種車輛?」證人乙○○答以:「沒有,被告只叫我去臺北牽車而已。」其於警詢中更表示當時只有告訴被告說車拿到了,並未述及牽得之車輛為何車種、型號,則被告是否已知悉其委託證人乙○○運來金門之車輛,究屬何款式、顏色,甚至已明瞭其來源為何,實難以認定。而據證人乙○○所稱,當時係二不詳姓名男子與其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臺北交車事宜,依卷附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當日通聯紀錄顯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除多次密集聯絡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未發現其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故縱使交付該贓車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對利用證人乙○○搬運之汽車為贓車一事完全知情,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與該二不詳姓名之前,未曾再與被告接觸,於該贓車運抵金門後,證人乙○○亦先電告證人甲○○,而未直接聯絡被告前來取車;如被告有搬運贓車之故意,於該二名不詳姓名之車能順利運送,或對該贓車去向持續關切,並密切追蹤,被告既對運送該贓車之過程未主動關切,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搬運贓車之故意。
六、證人乙○○雖表示被告有從事走私之行為,車子來源與詳細情形要問被告才知道;證人甲○○亦稱本件既係被告叫證人乙○○前去運車,則被告自應知道該贓車來源,惟此等證言不屬於一般經驗法則,而係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初雖於警詢表示其係委由一家臺北縣之中古車行代其尋車,後該車行找到合適車輛後,其方請託證人乙○○將車運來金門,後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請車行尋找之中古車其已領到,當時係另一名叫阿發之朋友要運車到大陸,其便將阿發介紹給證人甲○○,之後便由阿發與證人甲○○及乙○○自行聯絡;被告另曾於警詢中曾供 陳有 與證人乙○○通過數次電話,後於偵查時改稱僅聯絡過證人乙○○一次;先於警詢時供稱曾跟證人乙○○通話請其將車運送到金門,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述只是因為證人甲○○跟其表示可以跟證人乙○○聯繫,其僅曾致電乙○○問有無需要幫忙之處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所言前後有所矛盾,仍不得依此逕為推論其被訴犯行之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說明,被告主觀犯意不明,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存有搬運贓物之故意,而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