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有糾紛,本即應注意自身行為,卻因一時爭執而當眾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行為確有可議,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有和解意願卻未達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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