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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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翁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易明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35萬元整,其中620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10月23日至127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0%;533萬元整、582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7年10月23日至127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44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翁易明一 次清償本金13,415,260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4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3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1%利率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3日止

年息2.8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1%利率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3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利率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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