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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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翁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易明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35萬元整,其中620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10月23日至127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0%;533萬元整、582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7年10月23日至127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5月2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44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翁易明一 次清償本金13,415,260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4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3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1%利率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3日止
年息2.8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1%利率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3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翁易明
自民國114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