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
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槍砲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否認犯行,有往來大陸地區之入出境資料,因面臨重罪追訴審判而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及證人與其所述不符,並有湮滅證據之舉,故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2月7日、102年2月7日起,予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糖尿病、低血鈉證、暈眩、痔瘡、直腸廔管、肺結核、右部胸腔有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以看守所之醫護、設備,無法為有效治療、痊癒,延誤就醫將有惡化死亡之險,亦可能傳染其他人。又證人 許福車施武昌林正忠 已經詰問完畢,其等所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 徐維駿陳家和 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為共同正犯;徐維駿、 陳嘉和 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均無法證明被告罪嫌重大。另被告所有魚塭乏人照顧,將蒙受重大經濟損失,羈押被告顯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求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限。
㈡本院核閱全卷及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同案
被告林正忠、證人許福車、施武昌等人,認為被告否認犯罪,然依卷內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及各證人之證詞,足徵其涉犯殺人等罪情節非輕,罪嫌重大,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往來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曾有經營生意,顯有高度逃亡規避訴追之可能,又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與其所述不符,本件又有湮滅槍枝彈藥證據之舉,故自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多項疾病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聲請
具保云云,核與前開羈押要件無涉,且被告羈押多月,屏東看守所均無表示被告有何因疾病難以羈押而須保外就醫之狀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屏東看守所提供之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疾病並非無法治療或有何妨害羈押之情狀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重罪罪嫌重大,前揭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前開理由未能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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