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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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相對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相對人RICHGROUNDCO.,LTD.(BELIZE)(瑞富有限
公司- 貝里斯國 )兼法定代理人LIU,CHI.相對人LUNARTE.法定代理人 嘪平貴 相對人 楊清群
鍾文祥 陳弘明 謝豐鴻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7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
960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准許,提供面額為1,000萬元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為100萬元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及面額為10萬元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共計3,
32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人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